一般貸款公司 , 內部都有設所謂寬限期
寬限期內頂多電催而巳 , 不會進行法務或委外取車
因為法務費用的成本滿高的 , 光一份支付命令就要1000元
取車的費用更高 , 而且不見得能拿回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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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中的小姐 , 可能有習慣性的延遲
即使8~10月都有付錢 , 但可能是繳6,7,8月的
實務上取車前 , 債權人應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
取車後也須通知債務人十日內回贖 , 拍賣前也須通知
債權人如果未為通知 , 逕行委外取回 , 債務人是可以拒絕支付取車費用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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總之
若有貸款給付不能之情事
一定要與貸款公司協商展延付款
若巳給付不能 , 可共同處分車輛(價格會比拍賣高)
不足額再依付款能力 , 逐月攤還
信用才不會受影響 🙂
如果真的要保有車子,這種情況通常是拍賣時由原車主買回,貸款繼續,沒什麼影響,只是麻煩而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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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嗎?? 我記得是跟跑大借過沒還 就..... 😆 | ||||||||||||
那你要小心可能會被爆菊花.....😆
在母親的角色之中 神聖的女人不再神聖
他是降臨於世來摧殘鐘樓怪人的壞天使
她是他的母親
她是凡人~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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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一點要更正一下, 前述之債權人, 應是抵押權人. 其實動產設定契約的基礎在「動產擔保交易法」, 以下列出其第17~20條. 大家應即可明白. 第十七條(抵押權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請求賠償)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、出賣、出質、移轉或受其他處分,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,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。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,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,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。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,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,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。 第十八條(占有前之通知與抵押物之回贖)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,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。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,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,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,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。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,逕行占有抵押物時,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,並負擔占有費用者,得回贖抵押物,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,或其價值顯有減少,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,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,抵押權人於占有後,得立即出賣。 第十九條(抵押物之出賣、拍賣)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,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,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,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,就地公開拍賣之,並應於拍賣十日前,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。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,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,應即停止。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,買受抵押物。 第二十條(受償之範圍及順序) 抵押物賣得價金,應先抵充費用,次充利息,再充原本,如有剩餘,應返還債務人,如有不足,抵押權人,得繼續追償。 以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還涉刑法(第38條),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。 不過96年7月11日已廢止該條. | 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|
解釋的很清楚啊!
我想如果只是遲個"兩三天",貸款公司有利息可賺,沒由來是不會抓車的。
消保官也是,刻意想討好媒體、民眾,選擇性的發表言論,這樣對貸款銀行是不公平的。
媒體記者還憑空編造一個"中古車商",透露"拍賣價差均分"云云....。這是沒有新聞道德的。
國內目前中古車拍賣幾家大賣場都有相當的規模,可從沒"差價均分"這樣的規矩。
是哪家中古車商跟哪家銀行可以這樣分?
記者求證過了嗎?
這樣引用含糊的路邊消息當做新聞來發,真是個爛記者啊!
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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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在的人都打腫臉充胖子! | 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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